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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施行日期:2012/12/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84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适用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
(二)具有本区户籍;
(三)将在本区执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调查评估报告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反映调查情况。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七条 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附件2)。其中,人民法院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附罪犯基本情况、狱(所)内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材料。
委托机关发函调查前,应当事先核查核实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九条  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十条  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节假日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调查人员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并书面通报委托机关。司法所调查人员不足两人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走访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及其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的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材料应有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作为《宁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附件3)的附件。
第十五条 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一)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及与调查对象相处的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
(二)个性特点,包括生理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情况。
(三)犯罪前表现,包括工作或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违纪违法等情况。
(四)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罪态度、附加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
(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态度、社会公众态度;调查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所居住村(居、社区)的影响等情况。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态度、经济生活状况和环境、村(居、社区)基层组织和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等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市、县(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
实地调查的,由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委托调查的,由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反馈情况。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宁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应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盖章),连同相关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材料。如有疑问,应责令其进一步调查核实;无异议的,由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盖章),送达委托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第三章 调查采信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报告有疑问的,可与负责调查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派员进行复核;必要时,委托机关可直接派员进行核查。
 
第四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地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调查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法规。涉及违规违纪的,应给予处分;涉及违法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可能在我区接受社区矫正且符合本区相关规定的外省籍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异议的,应分别报告各自上级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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