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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7/8/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452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引导公诉人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践,特制定本指引。

一、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的现场,是指与犯罪活动关联的场所,不仅包括案发现场,也包括犯罪预备及作案后活动等关联现场。就案发现场而言,包括中心以及周围现场。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物品、人身、尸体、痕迹进行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完整的现场勘查包括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实地勘查、现场处理、现场记录、现场分析等活动。

现场勘查材料,是指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勘查后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现场证据提取记录等反映现场勘查过程的记录类材料。

第二条  现场勘查材料作为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应充分解读其诉讼价值。

(一)固定现场初始状态。通过勘查及时记录犯罪现场初始信息,防止时过境迁造成的现场改变带来的信息缺失。

(二)展示现场细节信息。勘查材料记录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具体位置、形态、数量、分布等细节信息,为分析案情、查清事实提供细节支持。

(三)揭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来源。勘查材料记录对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是证明现场证据来源、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始依据。

(四)证明勘查活动的合法性。勘查材料记录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现场提取证据等情况,为判断勘查活动是否规范合法提供依据。

(五)提供现场重建的依据。通过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原始状态和细节信息,运用逻辑经验分析方法,推演、重构犯罪过程。

(六)检验其他证据的真伪。通过运用现场勘查材料予以犯罪现场重建,有效甄别、检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第三条  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注重审查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是否规范、合法,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对审查确认的现场勘查获取的客观性证据应在定案中优先采用。

(三)客观全面原则。要客观、全面地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所载的各类信息,来还原和证明案件事实。

(四)科学解释原则。对现场痕迹、物证蕴含的信息要准确把握、科学解释,防止对客观性证据解释过度或解释不足。

(五)充分挖掘原则。要充分运用和解读现场勘查材料的证明力,并注重挖掘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侦查机关现场勘查遗漏的隐蔽证据、内知证据等,完善证据体系。

(六)综合验证原则。应综合在卷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对现场勘查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审查。

第四条  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运用,应当坚持以下方法、路径:

(一)笔录审查与图片、录像审查相结合。注重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录音的比对审查,通过图文结合,全面、准确地审查现场情况。

(二)阅卷审查与亲历性复勘相结合。在认真审查现场勘查材料的基础上,必要时应开展犯罪现场走访、复勘,注重现场勘查材料审查的亲历性和直观性。

(三)科学检验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对现场勘查涉及的生物痕迹、车辆痕迹、工具痕迹、微量物证成分等专业性问题,应通过科学检验、专家咨询等方法予以鉴别、验证。

(四)专门审查与比对分析相结合。在细致、全面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录像录音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勘查材料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全案审查与证据挖掘相结合。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的信息,通过现场复勘、调阅侦查内卷、重新或补充鉴定、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等途径,充分挖掘和补强证据。

(六)综合分析与现场重建相结合。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运用逻辑经验法则,科学解释、准确把握现场痕迹、物证蕴含的信息,分析判断犯罪现场是否发生特定事件和行为。

二、现场勘查材料的一般性审查

第五条  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应程序事项和实体内容并重,对现场勘查的人员组成、基本过程、相关材料制作及现场勘查获取的证据、信息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审查。

第六条  审查现场勘查人员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现场勘查是否由两名以上具有勘查资格的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笔录上是否有勘查人员的签名;

(二)在卷证据材料有无反映现场勘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勘查多个现场或出现在其他场合的情形;

(三)勘查有尸体的现场,有无法医参加。

第七条  审查现场勘查见证人的参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现场勘查有无见证人参与;

(二)现场勘查笔录有无见证人签名及身份说明,是否属于与案件无关的公民;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有无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条  审查现场勘查笔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一)有无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二)勘查不同现场或多次勘查同一现场的,有无分别、分次制作笔录,补充勘查的有无说明补勘原由;

(三)有无在前言部分规范记录笔录文号,接警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组织指挥人员等基本信息;

(四)有无在正文部分规范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

(五)有无在结尾部分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的数量、现场勘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

第九条  审查现场勘查照片、录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一)有无附现场照片,重大案件以及因客观情况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案件中有无现场录像;

(二)现场照相、录像有无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等,细目照相、录像有无放置比例尺,现场照片有无相应的文字说明等;

(三)现场照片、录像能否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能否记录痕迹、物证所在位置、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

(四)对需要移动尸体或提取证据的,有无对移动、提取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照相、录像。

第十条  审查现场图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一)有无绘制现场图;

(二)现场图有无准确、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现场图有无准确、完整标明现场尸体、主要物品、痕迹等证据的具体位置;

(四)现场图有无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十一条  对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基本信息,应当重点审查。

(一)发现犯罪现场及报案的相关人员,报案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现场勘查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 

(二)现场地点的具体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系封闭还是开放,进出口的具体位置;

(三)依法开展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的情况,现场有无变动,变动的具体表现和具体原因。

第十二条  对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信息,应当重点审查。

(一)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及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二)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提取方式,有无附相应的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有无相应证据提取、扣押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三)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等证据有无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有无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等,对特殊检材是否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四)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有无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有无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五)有无存在扣押、提取、保管、送检等清单和勘查材料记载不符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审查现场勘查材料,要特别注重比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之间反映的内容是否相互吻合。

第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活动及现场勘查材料制作存在不规范之处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现场勘查整个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现场勘查部分环节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环节涉及的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现场勘查虽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侦查机关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并经审查确认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三、犯罪现场常见信息的判读

第十五条  犯罪现场遗留的各类物证、痕迹等证据以及基本环境,均可能蕴含重要信息,为分析案件事实、进行现场重建提供具体依据,因而对于现场勘查材料记录的各类信息应当细致审查、深入判读。

第十六条  根据现场遗留的生物物证,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根据现场遗留的血液、精液、体液、人体组织、人体排泄物等生物物证的DNA鉴定意见,分析判断何人到过现场。

(二)根据现场生物物证的来源位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接触状态、接触的具体部位。如,在被害人阴道内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精液,可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三)根据现场生物物证的位置、分布,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在现场的活动路线。如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毛发、唾液、汗渍等生物物证的具体位置、载体的分析,可判断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的行动轨迹、路线,为现场重建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现场血迹的数量、形态以及分布,还可分析判读下列重要信息:

(一)根据现场血迹的不同形态,判断血迹形成原因。一般而言,喷溅状血迹,系人体动脉血管破裂时瞬间形成;滴落状血迹,系血液呈自由落体运动滴落于载体上形成;抛甩状血迹,系沾血的物体运动时血液被甩出而形成;擦拭状血迹,系带有血液的载体通过碰撞、触摸、擦蹭等方式,在接触面上留下所形成;流注状血迹,系血液受重力影响,沿物体表面向下运动所形成;血泊,系具有一定体积的血迹凝聚形成。

(二)根据现场血迹的数量、形态、分布,辨别犯罪现场。如,暴力性杀人案件中,初始现场的血迹一般而言数量大、形态多、范围广,尸体上的血迹能与其周边血迹连接一体;而移尸现场或无血迹或虽有血迹但数量和分布范围较为有限,形态表现较为单一,地面有时可见移尸形成的血拖痕等。

(三)根据现场血迹的形态、分布等,佐证伤情、死因以及作案工具。如,命案中尸检报告表明被害人系颈部遭锐器砍切致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而现场勘查材料显示现场血迹呈发散性分布的喷溅式状态,两者相互吻合,更加确证被害人死因及作案工具系砍切类锐器这一事实。

(四)根据现场血迹的形态、方位及分布轨迹,进行犯罪现场重建,还原犯罪过程。通过现场血迹的形态、位置、高度以及血滴下落的角度,可分析导致出血的力的大小、导致出血的工具种类、打击的次数以及出血点附近的人或物的相对位置,同时可进一步推断与流血事件有关的多个事件的先后发生顺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的移动轨迹。如,现场血迹分布集中且形态单一,可表明被害人对危险没有防范而遭到突然袭击或者无力反抗;反之,现场血迹分布范围广且形态多样,表明犯罪时有过激烈搏斗或者挣扎躲避。

第十八条  根据现场手印(指纹),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不同人员的手印(指纹)具有不同的形态及特征,根据现场手印(指纹)分析判断到过现场的人员及人数。

(二)根据现场手印(指纹)的分布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接触过现场何种物品以及如何选择进出口、行进路线等信息。如,在窗台、门板上发现有犯罪嫌疑人的手印(指纹),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有可能采用了爬窗、推门等方式。

(三)根据手印(指纹)的位置、载体,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和目的。如,盗窃案中在隐蔽的重要财物存放处发现有犯罪嫌疑人手印(指纹),可印证其获取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四)根据现场手印(指纹)的分布规律、用力大小、用力方向,与接触物、作案工具痕迹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在作案工具上的分布情况等信息,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在现场使用了何种作案工具、力的作用方式,以及为了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作案手段等。如,故意杀人(伤害)案中,刀柄上的手印(指纹)不仅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该刀具,同时通过手印(指纹)在刀柄上的具体位置、指位分布,可进一步分析犯罪嫌疑人使用该刀具时系直握还是反握、系双手握还是单手握等,继而可进一步判读犯罪嫌疑人行凶时的方位、力度等重要信息。

(五)根据现场手印(指纹)的位置、角度、方向,左右手手印(指纹)的相互位置关系、手印(指纹)与足迹、工具痕迹等的位置关系,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在遗留手印(指纹)时的行为动作、位置和姿势。如,从室外爬窗入内与从室内握窗外望,两种情形所留下的手印(指纹)方向通常不会一致。

第十九条  根据现场足迹,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不同人员的足迹具有不同的形态及特征,根据现场足迹分析判断到过现场的人员及人数。

(二)根据对现场同类足迹位置的标识、串联,分析判断相关人员的活动路线和活动范围。如,入室犯罪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足迹的串联,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从何处入室、入室后行动的顺序以及最后从何处离开。

(三)根据现场地面足迹中犯罪嫌疑人足迹与被害人足迹的相互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与被害人的相对位置关系。如,两种相对并立的足迹,可分析是二人相向站立时留下的足迹;两种动态交织、杂乱的足迹,可分析是二人拉扯、扭打时形成的足迹。

第二十条  根据现场工具痕迹,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根据现场工具痕迹的具体形态,分析判断作案工具的种类、大小、长短、材质、大致的规格形状等。如,现场留有轮廓呈方形的凹陷痕迹,则可能由斧锤等方形顶面形成;凹陷痕迹呈梯形斜面状,则可能是由螺丝刀类工具撬压形成。

(二)根据工具痕迹的具体形态,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作案活动心理。如工具痕迹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可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法以及使用相应作案工具时的方式、力度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车辆痕迹,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根据现场遗留的轮胎印痕、花纹、宽度、磨损及轮距等情况,分析判断涉案车辆。

(二)根据现场遗留的汽车零件、车身漆皮、玻璃碎片以及车辆的碰撞、刮擦痕迹等,分析判断涉案车辆。

(三)根据汽车轮胎的痕迹及痕迹周围的路面形状变化情况,分析判断车辆的行驶方向,如一般而言轮胎花纹的展开方向,便是车辆的前进方向。

(四)根据现场路面轮胎痕、路面刮擦痕、车辆变形等情况,结合专业技术检测,可判断车辆的行驶速度以及是否曾经刹车、有无载有重物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现场微量物证,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根据花粉、土壤、木屑、纤维、化学成分等微量物证,分析判断相关人员与犯罪现场的关联。如,犯罪嫌疑人身上粘附有犯罪现场才存在的植物组织,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曾接触过现场;反之,现场存在大量某种特定物质(如花粉),而在犯罪嫌疑人人身和物品上未检见该种物质,在排除事后清洁等情形下,即应判断犯罪嫌疑人未到过现场。

(二)根据现场遗留的微量物证,分析判断相关人员在现场的活动。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随身携带物品、作案工具在接触物体上留下的剥离物、粘附物,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与现场物体的接触情况。

(三)根据现场遗留的微量物证,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接触状态。如,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现场遗留的各自微量物证交织在同一地点或连续在同一路线上,分析判断二者的接触情况及活动路线。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室内犯罪现场而言,根据家具、衣物等的摆放的位置和状况,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

(一)根据现场家具有无撬锁、开柜,衣裤口袋、包有无翻动等变动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翻动过现场。

(二)根据家具、衣物等的移动或损坏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犯罪现场的行为。如,根据现场家具、衣物摆放是否混乱、现场物品是否损坏等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现场是否发生过搏斗。

(三)根据现场家具、衣物的倒伏、叠放形态,分析判断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存在明显搏斗痕迹的现场中,通过现场家具物品在相互位置上是否具有先后连续关系,分析判断引起家具物品变动的行为之间的先后顺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现场勘查材料记录的犯罪现场基本环境、方位等内容,可分析判读下列重要信息:

(一)根据犯罪现场系封闭或开放、一般人能否自由进出等情况,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范围。如,像住宅等具有封闭性且进出口未存在撬锁、爬窗等痕迹的,较有可能为熟人作案。

(二)根据现场建筑物的结构、进出口位置等,分析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路线、通道;结合进出口部位留有的痕迹、物证,分析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方式、手段。

(三)结合作案时间,根据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周围环境,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活动的特征、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常理。如,入室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深夜时分出现在非居住的犯罪现场及周围,表明具有作案嫌疑。

四、犯罪现场信息的综合判读

第二十五条  对现场勘查材料记录的所有现场信息,应结合鉴定意见比对核实、全面研读、综合分析,依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分析判断作案时间、地点、人员及人数、工具及过程。

第二十六条  作案时间的分析判断:

(一)根据现场有识别价值的物品所揭示的时间予以分析。如,现场的日历、票证、损坏的钟表以及电脑使用、手机通讯时间等。

(二)根据现场有关物品的状态和痕迹的新旧程度予以分析。如,现场血迹的凝固、干燥程度、现场食物的腐烂、变质情况等。

(三)根据尸体现象及胃内容物情况予以分析。如,从尸体衣着推断遇害的大致季节;从尸体的腐化程度推断与遇害时的时间相隔;从胃内容物的种类、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等。

(四)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予以分析。通过现场某些遗留物、痕迹特征、现场某些物品的移位变化等信息推断案发时段的天气情况,如,现场是否留有雨伞、雨鞋、湿鞋印、雪鞋印等,从而分析判断行为人作案的时间段。

第二十七条  作案地点的分析判断:

(一)根据现场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予以分析。如,根据现场尸体、血迹、人体组织残存的位置、分布、形态等信息,分析判断是否系杀人现场。

(二)根据现场的特殊环境以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特殊关系予以分析。如,被害人住处内发现有喷溅状的被害人血迹,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于人烟偏僻的山中且死因系遭锐器切断颈动脉失血性死亡,通过对比两处现场的空间环境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分析判断被害人极有可能系在自己住处遇害后被抛尸山中。

(三)根据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所提供的各种信息加以分析,如,根据死者身上是否附有现场以外的泥土、植物等,分析判断尸体有无进行转移。

(四)要善于根据现场痕迹、物证之间的不自然关系、现场的种种矛盾迹象,来分析判断现场有无被犯罪嫌疑人破坏、清理、伪造过。

第二十八条  作案人员及人数的分析判断:

(一)根据现场遗留的生物物证予以分析。如,现场是否留下不同的血迹、精斑、毛发、分泌排泄物等。

(二)根据现场发现的痕迹予以分析。如,现场是否留下不同的手印(指纹)、足迹、枪弹痕迹、工具痕迹等。

(三)根据现场遗留的随身携带物品予以分析。如,现场是否留下不同的手套、烟头、手机、交通工具等。

(四)根据现场尸体的伤痕予以分析。如,尸体上是否有不同种凶器造成的伤痕或枪弹痕迹等。

(五)根据现场某种行为的难易程度予以分析。如,现场被盗的物件数量多、体积大、质量重,单人单次难以搬走;在杀人、抢劫、强奸现场同时有多名被害人,单人难以实施等。

(六)对于现场发现的第三人痕迹,要重视分析留下第三人痕迹的原因,结合现场的具体环境、是否具有开放性等情况,分析判断系同案犯所留,还是案件无关人员所留。

第二十九条  作案工具的分析判断:

(一)根据现场遗留的工具痕迹予以分析。如,现场是否留有工具切割、撬压痕迹或枪弹痕迹等。

(二)根据现场遗留的工具、凶器的碎片以及包装物、擦拭物等分析作案工具的种类。如,现场是否留有木棍碎屑、刀具外套等。

(三)根据被害人有关损伤情况予以分析,如根据创口形状、创缘是否平整、有无组织间桥、骨折情况等损伤特点,分析致伤物的形状、大小、长度、厚度等特征。

第三十条  作案行为的分析判断:

(一)根据现场遗留的手印(指纹)、足迹、毛发等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路线、接触现场物品的情况,在现场的行为动作。

(二)根据现场被翻动破坏情况和丢失财物的所在位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标。如,现场的衣柜、抽屉有明显的翻动痕迹,但衣柜、抽屉内的财物却没有丢失,可表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标并非侵财,而另有其他目的。

(三)根据现场物证、痕迹的分布、形态以及尸体状况等信息,分析判断案件性质。如,死者被发现从高楼房间坠楼死亡,头部有遭钝物击打痕迹,现场勘查显示死者房间内的枕席上留有血迹,阳台门框留有明显低于死者身高的擦拭血迹,且死者坠楼时赤足、足底干净,同时身上无竖直流注状血迹、掌上亦无擦拭血迹,从上述信息已能充分排除被害人系自主坠楼的可能性。

(四)根据血迹、毛发、手印(指纹)、足迹等痕迹、物证的形态及其分布状况等,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顺序。如,命案中在保险柜处发现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犯罪嫌疑人手印(指纹),可分析判定犯罪嫌疑人行凶后又实施了侵财行为。

五、现场勘查材料的比对综合运用

第三十一条  审查现场勘查材料,应结合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进行对照审查、比对分析、互相验证,注重综合运用。

第三十二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鉴定意见的比对运用:

(一)对犯罪现场的生物物证、痕迹物证等各类信息,应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客观分析、科学研读。

(二)注重比对鉴定意见书所列检材在现场勘查材料上有无相应记载,有无存在检材无法说明证据来源或者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等证据未送检的情况。对于现场遗留的重要物证、痕迹,需要专业鉴定但侦查机关未予以鉴定的,应及时要求鉴定。

第三十三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比对运用: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重点验证供述内容与现场勘查反映的情况是否相符。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进出现场路线、人员接触情况、具体作案过程等各方面内容,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现场基本环境、进出口位置、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位置、形态等信息,比对两者之间是否吻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客观、真实。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要结合现场勘查材料予以检验。1、对于犯罪嫌疑人未到过犯罪现场的辩解,可通过现场检出的且犯罪嫌疑人不能合理解释的血迹、精液、体液、毛发、指纹等证据予以证伪。2、对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但未作案的辩解,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结合现场勘查发现的痕迹、物证的位置、形态等信息加以综合分析。如,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犯罪嫌疑人辩解到过现场但未发生交通事故,可从事故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车辆的碎片以及犯罪嫌疑人车辆上提取的被害人血迹等证据予以反驳。3、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轻辩解,亦可通过犯罪现场的各类信息予以检验。如,对于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只是轻轻捅了被害人一刀的辩解,可从现场尸体的创口数量、创口位置、创道深度及走向等信息予以反驳。

(三)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真伪时,应注重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现场证据、信息的挖掘和补强。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提到的、但在现场勘查材料中得不到反映的现场以及现场周围的细节信息,应通过复勘现场、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挖掘和补充前次现场勘查遗漏的证据、信息,通过“先供后证”的方式,更进一步确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

(四)运用现场勘查材料验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真伪时,不仅要注重现场痕迹、物证“有”的分析,也应注重“无”的分析。如,犯罪嫌疑人提到将犯罪现场的某件物品带走,而经现场勘查并经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确认,现场的确缺少该物品,从而验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而对于现场应“有”某种痕迹、物证,但现场却未发现该痕迹、物证时,也应予以充分留意。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将作案刀具遗留在现场,但现场勘查未发现该刀具,对此,应分析查证系犯罪嫌疑人不真实供述所致、还是系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有遗漏或是其他原因等。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疑点必须进行充分查证、合理解释。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比对运用:
(一)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了解现场的原貌变动、物品增减、案发前后人员进出等情况,从而更加全面掌握现场勘查基本情况,更加准确运用现场勘查材料的各类信息。

(二)对于案发时身在现场的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以及目击全部或部分犯罪过程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应结合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相关信息,分析判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辨认笔录的比对运用:

(一)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对现场遗留物品的辨认,建立现场物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客观联系,进一步确证案件细节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辨认、指认犯罪现场的,应注意犯罪嫌疑人辨认、指认的具体时间,确定侦查机关是否系根据犯罪嫌疑人辨认、指认,找到犯罪现场或是在犯罪现场找到隐蔽性很强的痕迹、物证等证据。

第三十六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比对运用:

(一)对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使用各类通信工具特别是移动通信工具的案件,应结合手机通信记录、移动轨迹,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出现在犯罪现场附近、出现在犯罪现场的时间,从而更加动态地反映犯罪嫌疑人活动的时空轨迹。

(二)对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使用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的,应结合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轨迹识别系统等信息,分析判断有无可疑车辆在犯罪现场及其周围出现。在确定有可疑车辆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犯罪嫌疑人与该车辆的客观联系,继而通过行车轨迹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的活动轨迹。

(三)对于犯罪现场或现场周围有监控的,结合监控录像,进一步确证犯罪嫌疑人进出犯罪现场、在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等事实。在监控录像不清晰、不完整的情形下,要善于利用现场勘查材料分析犯罪嫌疑人现场作案的活动细节,两者之间相互补充,共同证明犯罪事实。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查材料与侦查实验的比对运用:

(一)为了证实犯罪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可进行现场实验。通过实验结果,进一步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看到某种情形;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种行为;某种行为与遗留痕迹、物品状态能否吻合;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其他需要现场实验做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二)对于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实验,应根据侦查实验结果,结合现场勘查材料,分析案发现场有无发生特定的事实、情节。对于侦查机关未进行侦查实验、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侦查机关针对某一待验证的具体情形进行侦查实验。

(三)在运用侦查实验结果时,应当事先审查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是否与案发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与案件现场是否基本一致;同一实验有无进行多次,结论是否同一;实验有无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等。

第三十八条  在对证据单个比对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在案的所有证据,充分利用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状态、位置、相互关系、检验结论、现场实验结论以及言词证据提供的信息,依照犯罪过程脉络,科学重建犯罪现场,客观还原犯罪情景,排除合理怀疑,查明案件事实。

六、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9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勘查、提取规则以及审查判断内容均有明确规定,故本指引未单独涉及电子数据的现场勘查内容,而注重于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等信息的审查运用。

第四十条  本指引仅作为公诉案件中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导性文件,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援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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