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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法)关于严格限制刑事案件开庭期间安排被告人会见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2/3/2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866

        关于严格限制刑事案件开庭期间安排被告人会见的若干规定
             (浙高法〔2012〕74号)(2012.3.22)
    
    近来,我们在工作中发现,部分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期间或者庭审后随意安排被告人会见他人,此类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极易产生安全隐患。为切实加强庭审安全,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严格限制开庭期间会见被告人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法院在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押解到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得安排被告人会见他人。
    二、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安排会见,但仅限于被告人的近亲属:
(1)被告人未满18周岁的;
(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被告人系孕妇的;
(5)会见有助于做好民事赔偿工作的。
    三、会见申请须在庭审开始前向审判长提出,并提供能够证明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件。是否允许应报刑事审判庭庭长决定。安排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会见,应当报告主管院长批准。严禁任何人员擅自利用开庭机会安排被告人与他人进行会见。
    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应安排会见。一审或者二审的一个审判程序内只安排一次会见。一次只能安排一人会见,直系亲属会见时,如果有必要,也可同时安排二人会见。会见不得超过十分钟。书记员应当将会见的情况记录在卷。
    五、会见时,应安排两名以上法警在场,法警应当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内,并将羁押室上锁。
    六、会见时不得谈论案情,并严禁向被告人传递物品以及有关案件的信息。
    七、庭审笔录校对与被告人会见应当分开进行。严禁同一被告人同时会见不同人员,严禁同时安排不同被告人进行会见。
    八、港、澳、台籍被告人以及外国籍被告人的庭审会见程序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任何人员违反前述规定,安排被告人在开庭期间与他人进行会见的,或者利用会见机会传递物品、有关案件的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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