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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障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  
施行日期:2020/6/30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455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障的若干意见
            (2020年6月30日 沪司发[2020]68号)

为切实保障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司法鉴定行业持续稳定、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意见。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作用
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是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意见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既包括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包括从事该条规定以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保障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秉承依法、科学、规范、诚信、合作的原则,根据鉴定业务需要依法聘用人员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规范鉴定人执业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范管理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事务,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确保在出庭人员、出庭时间、出庭费用等方面实现有效衔接,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要条件、安全保障和其他便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


三、司法机关的保障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机关应支持保障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在鉴定活动中,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司法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司法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破坏、扰乱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的保障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为鉴定人进出法庭提供便捷通道,设置歇息场所和庭审专席。必要时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措施,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应当依法引导对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五、司法行政机关的保障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障有关工作的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建议,督促鉴定机构、行业协会履行职责,加大职业培训力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召开公检法司安等单位参加的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专题通报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督促协调各单位落实保障举措。


六、司法鉴定协会的保障责任
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安排专人负责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障工作,受理有关会员维权投诉和建议,发现并跟踪处理有关会员的网络舆情,切实维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七、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
鼓励鉴定机构、鉴定人加入市司法鉴定协会,并由协会为全体会员单位统一购买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未参加有关保险的鉴定机构应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八、严禁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如实记录、保存干预鉴定活动的证据,向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调查属实的,司法行政部门向干涉人员所在单位通报,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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