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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注意:其中部分规定已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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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7/1/23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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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 ( 2007年1月23日) 为依法惩治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三、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之“严重后果”: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之“后果特别严重”: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五、重伤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执行。 六、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1996年12月3日联合发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和公安部1998年11月16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的规定执行。 七、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负责侦查;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其中涉及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火灾发生地设区市公安消防机构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负责侦查;由设区市公安消防机构所在地的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森林火灾失火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九、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发布的印发《关于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数额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公通[1999]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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