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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法)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复查和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3/10/1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741

        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复查和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高法〔2013〕218号)(2013.10.14)
    为强化审判监督,规范刑事申诉复查、再审工作,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刑事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原则,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原则,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原则,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办理。
    第二条  刑事申诉复查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指令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再审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刑事案件,决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重审的,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审理中对适用法律等问题确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第三条  刑事申诉复查和再审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由院领导或者庭领导担任审判长。
    第四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复查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申诉复查和再审程序的审理。
    参与过本案申诉复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六条  刑事申诉复查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同时重点审查申诉理由和原审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问题。
    第七条  刑事申诉复查中,以下几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原裁判因证据存疑而判处死缓的;
(二)存在违法使用“狱侦耳目”突破口供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嫌疑的;
(三)侦查阶段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存在明显违规、违法情形的;
(四)主要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定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的;
(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且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
(六)出现影响原裁判事实认定或者定罪量刑新证据的;
(七)当事人或者近亲属长期、反复申诉的;
(八)原审被告人拒绝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
(九)其他存在事实认定或者定罪量刑等错误可能的。
    第八条  申诉人要求向复查案件承办人当面反映情况的,承办人可以根据申诉理由及案件复查需要等情形,予以安排接待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审查需要,承办人也可以主动约谈申诉人。
    第九条  复查案件合议庭应当对申诉人的主要申诉事由及提供的证据或者线索,综合全案情况和有关证据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合议庭经调查核实后发现疑问无法排除且须进一步调查或者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受委托的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裁判文书等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诉代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后,申诉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重新审判;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但应当书面告知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卷宗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等情形的,可以视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复查一次。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拟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可能重大改判或者改判无罪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列席。
    第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可以提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抄送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指令前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商定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如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六条  案件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且该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需要其他裁判予以确认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确认该新证据及事实的案件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原审被告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但原审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应当及时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
    第十九条  再审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又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量刑畸轻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应当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先行裁定撤销原判,同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后,再审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双方意见,根据案情需要,也可以通知原审被告人参加。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相关开庭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等规定办理。
    开庭一般在人民法院进行。原审被告人正在监狱服刑的,可以在其服刑监狱开庭审理,也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再审中,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证据审查力度,全面审查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对确有证据证实原审证据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或不能排除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十六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       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七条  再审案件,一般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发回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十五日内将再审处理结果告知上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再审审理时,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
    再审拟改判无罪的案件,如果原减刑、假释裁定系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时一并予以撤销;如果原减刑、假释裁定系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省外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后函告相关法院并附改判的判决书,建议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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