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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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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9/11/20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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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辽高法[2019]134号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一般原则 1、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以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处罚。
二、从重处罚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在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人顶替、抗拒检查等行为,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逃跑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4、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机动车,认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1)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2)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80mg/100ml,且具有无行驶目的挪动车位,未遇检查主动放弃驾驶等情形的,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3)其他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5、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酌定不起诉或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关于缓刑的适用 6、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80mg/100ml,认罪悔罪,且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7、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到180mg/100ml以上,或具有第3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五、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8、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9、判处罚金应当与主刑罚相适应,一般应在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六、其他规定 10、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比照前列各条规定适当从宽处理。 11、机动车的认定,按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1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确保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13、本纪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14、本纪要自2019年11月20日起执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本纪要不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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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进华律师 辽宁京桥律师事务所 8月5日 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编辑∣辽宁京桥律师事务所--金 燕 审核∣辽宁京桥律师事务所--张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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