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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7/12/2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0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7年12月22日赣高法〔2017] 189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分)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近年来,我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高发频发,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 16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 4号),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形成办理案件的工作合力。在“地方政府属地负责、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非办)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框架内,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化解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矛盾和风险。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危害经济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的非法集资犯罪。坚持依法办案与司法保障服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准确定性,依法保护合法民间借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坚持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把追赃挽损和维护稳定放在与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同时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积极做好集资参与人来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
二、统一法律适用
(四)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 “利诱性” “社会性”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对集资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未扩大范围或也未放任集资范围扩大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或行为人向“亲友”集资,明知并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3.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非办根据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及时督促行为人清退所吸收资金。
三、精准把握打击时机
(五)坚持“打早打小”。非法集资行为隐蔽性强,蔓延速度快涉及面广,《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辑二会原则上应当在苗头时期、涉众范围较小时予以查处。对非法集资规横已经发展较大、涉及群众较多,且尚能正常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审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提请同级处非办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资金、资产等的管控,防止其转移资产或外逃,并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一旦发现企业负责人有转移资产或外逃迹象,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并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资产,防止损失扩大。对群众举报、部门反映、行政机关移送等非法集资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组织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查处;认确属非法集资,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按本意见第(四)顶第3点规定处理。
四、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六)全面查清犯罪事实,防止漏罪。非法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取证存在较大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公安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的证据,全面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除集资账目清晰、集资参与人较少的非法集资案件外,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对集资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合同、集瓷账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集资参与人数和集资金额。
非法集资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案的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
(七)准确均衡量刑。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认罪悔罪表现的;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能够及时退缴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的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依法全力追赃挽损。
(八)全力追赃挽损。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是非法集资案件债查、起诉、审判阶段违法所得和其他赃款赃物的追缴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所有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挚息进行追缴,做到“应追尽追"。集资参与人发现集资行为人财产线索,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缴的,应及时追缴。
(九)判决确认涉案资产。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对追缴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权属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法院应当审查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权属情况,确属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应当判决返还集资参与人,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为后续善后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攀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六、正确处理刑民交叉
(十)建立案件通报会商机制。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函告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检察院,并通报同级处非办和行业主(监)管部门。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同一被告涉及众多原告,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函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同级检察院,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接到函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函告法院和检察院。
(十一)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应当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分阶段区别对待:
1.对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尚在审理之中的借款纠纷事实,公安机关如认为该事实已涉嫌非法集资,有必要作为犯罪讼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及时函告法院,法院审查认为该民事诉讼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2.对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执行中的借款纠纷事实,公安机关如认为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输二参正在侦办的集资案件为同一事实的,或者执行标的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
相关法院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实或确系赃款赃物的,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
3.对民事裁判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到位的涉案款项,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外,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借款,不再与刑事案件合并执行。
(十二)按顺序清偿刑民交叉责任债务。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中,刑事被告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涉案资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七、协同做好善后处置
(十三)依法分类处置涉案资产。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处置,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最初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依法公开处置。处置资产过程中可以吸收集资参与人代表参加,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对在建工程或正在经营的实体项目,如延期处置有利于增加处置收益,在集资参与人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处置,减少群众损失。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并经财产所有人书面申请或同意的,可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
(十四)妥善清退涉案资金。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查明非法集资参与人名单及其损失,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和依法处置资产所得的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按照全案集资损失的统一比例,依据法院裁判返还集资参与人。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有关司法机关提请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成立的专案组,做好涉案资产、债权、债务的接管、处理、清算、分配等工作。涉案资金超过全案损失的部分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担。
八、统一处置跨区域案件
(十五)遵循“三统两分”原则。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善后处置等工作中,都应严格遵循“三统两分”(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工作原则。
(十六)建立跨区域案件协调机制。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向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和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同级处非办报备。上级司法机关和处非办要加强对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上级公安机关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推动各逃案地公安机关分别立案,同步推进侦查工作。
(十七)明确案件牵头处置地。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主要犯罪行为地为主侦地。原则上主侦地为案件处置工作的牵头地,未指定主侦地或者其他涉案地更适宜的,由上级处非办商司法部门,依照《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有关规定,指定涉案公司注册地或其他涉案地为牵头处置地。
(十八)统一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牵头地会同其他涉案地制定统一工作方案,协调做好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其他涉案地配合做好涉及本地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跨区域案件,各涉案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未达到立案条件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证据完毕后将所有材料移送牵头地公安机关合并移送起诉。各地涉及主犯的有关证据应当一并移送牵头地合并起诉;主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代理人集资事实和分支机构集资事实尚未被追诉的,应当补充起诉;主犯判决已经生效的,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对漏罪进行起诉。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应当统一处置,按统一比例实施清退,确保不同区域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禁止擅自清退资产。对违规擅自清退涉案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落实矛盾化解工作责任
(十九)共同做好风险防控与矛盾化解工作。要将重大敏感案事件依法处置、舆情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原则贯穿工作全过程,依法妥善化解矛盾、防控风险。司法机关要坚守法律底线,切实依法办案;处非办要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统筹各方资源,支持司法工作。对舆论炒作风险较高的案件,办案单位要及时向本级处非领导小组报告,由处非办视情会同宣传、网信等部门进行研究,制定应对预案,组织舆情监测,开展导控工作。司法机关同时要在属地信访、维稳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共同做好信访维稳工作。办案单位要向集资参与人代表通报案件处理进展,积极回应合理诉求,教育引导集资参与人理性表达诉求。公安机关要做好重点人员动态监测,依法处理违法闹访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律师管理,引导律师依法代理。各相关单位要健全完善涉稳事端的防范机制,做好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和预警工作,积极应对处置集体访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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