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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1/2/15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492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研〔2011〕20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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