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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20/12/16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170

                             川高法202026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中級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成都铁路公安局: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栽定犯罪,保障相关执法、司法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四川高級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定刑事案件的实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術落实、执行中如遇问題,请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16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相关执法、司法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四川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认定。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人员,造成执行人员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中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
(一)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或者向其未成年子女名下转移房产、车辆的;
(二)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支出的;(三)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的;
(四)为子女进行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五)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六)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的;(八)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的;(九)通过夫妻离婚等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十)实施其他隐匿、转移财产,妨碍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有执行能力既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的能力,也包括有部分执行的能力;既包括有给付财产义务的能力也包括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在具体认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员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更为适宜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资料: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为单位的,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函):移送函应载明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移送原因、移送时间、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等。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司法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九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审查期限按照《四川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侦查或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全部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征求人民检察院和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见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依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办理。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合力。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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