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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日期欠准确,望知者提供,微信:drxs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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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公安部
施行日期:2019/12/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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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通字[2019]30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公安部对2010年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19年12月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
为规范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准确、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范围 公安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枪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一般应具备枪身、枪管、击发机构、发 射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弹药,一般应具备弹头(弹丸)、弹壳、底火、发射药四部分结构。气枪弹虽不具备上述结构,但属于本规定所称弹药。 本规定所称枪支散件,是指专门用于组成枪支的主要零部件。 本规定所称弹药散件,是指组成弹药的弹头、弹壳、底火等。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以及境外合法企业制造的枪支、弹药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 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由地(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 三、鉴定标准 (一)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鉴定标准 与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实物或者资料相符,或者具备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特征的,应认定为枪支、弹药及其散件。 制式枪支、弹药,无论能否击发,均应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非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鉴定标准 1、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弹药的鉴定标准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能发射制式或者非制式弹药的,应认定为枪支。对火铳类枪支,其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或者锈蚀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或者除锈后具备发射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弹药,具备弹药组成结构,且各部分具备相应功能或者能够发射的,应认定为弹药。 2、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弹药的鉴定标准 对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应认定为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或者锈蚀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或者除锈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非制式气枪弹,与境内外生产的制式气枪弹外形、规格相符或者相近的,应认定为气枪弹。 3、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的鉴定标准 对非制式枪支散件,与制式或者非制式枪支散件的实物、资料相符或者相近,或者具备枪支散件相同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散件。 对非制式弹药散件,与制式弹药散件的实物、资料相符或者相近的,应认定为弹药散件。 四、附则 (一)对同一类型的枪支、弹药及其散件,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二)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程序,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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