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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法)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施行日期:2019/12/16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78

              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赣高法刑二【2019】1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移送、接收、保管和处置工作,提高刑事审判质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涉案财物的含义和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检察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相关物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二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经自诉人申请,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存在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相应财产。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三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要求】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存单,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在拍照或录像后,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条【作为证据的实物的接收】  宜于移送且必须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包括作案工具、货币、有价证券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予接收。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时,应附有清单。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不宜移送的,依照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出示原物照片并说明理由。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第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和清单移送第二审法院。

第五条【对不予接收的涉案财物的审查】  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含货币),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接收。

对不予接收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除审查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和清单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以下材料:

(一)房屋、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是否移送权利凭证;

(二)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附原物照片,注明存放地点等;

(三)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移送原物照片、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四)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移送原物照片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货币、有价证券等,是否移送原物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六)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或者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依法应鉴定、估价的,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上述不予接收的实物,检察机关已移送了清单及权利凭证等相关材料的,视为已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与相互制约】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实行处理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进行审核;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移送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对存入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执行部门负责对需要及时拍卖的财物及时委托拍卖。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集中管理平台建设】  人民法院应积极参与当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涉案款项财政专户,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除冻结的款项由相关金融机构保管外,人民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建立之前,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设立专门场所和账户,集中保管;建立之后,统一交该平台保管。

第八条【涉案财物保管的具体要求】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袋)、账实相符。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不具备符合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建立一案一卡制度,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第九条【审前返还】  被害人申请返还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判决之前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联系方式等附卷备查。

涉案财物未移送到法院的,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先行返还;涉案财物已移送法院,或者是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由法院先行返还。

第十条【先行处置】  审判期间,对易毁损、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提前处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理。涉案财物未移送到法院的,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涉案财物已移送法院,或者由法院自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由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处置机关统一存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确认的账户或其他专门账户(本单位涉案财物保管的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可以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第十一条【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异议的处理】  审理期间,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和相关的权属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法庭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第十三条【对涉案财物属性的认证和说理】  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价值和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产权证书)、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被害人的,判决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二)确属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用,没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退赔的,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不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用财物,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权利人的,判决发还该权利人;

(四)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判决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的表达】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需要返还给被害人或权利人的,判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XXX发还给被害人(权利人)XXX”;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XXX发还给被害人XXX”;已经追缴的涉案财产尚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者没有可供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的,判决“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XXX”。

需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还有其他违法所得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违法所得混同】  被告人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应一并予以没收。

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或添附而共同产生的孳息,应予以区分,没收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

第十七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均应承担退赔责任。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执行】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该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具有本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已经随案移送的情形之一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对冻结财产的执行】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与本案无关的,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判决退赔或没收的,由相关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在立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冻结机关或金融机构。冻结机关或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将相关凭证送回法院。

第二十条【返还被害人方式】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受害人数较多的财物返还方式】  在非法集资等被害人数较多的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不足以清偿全部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时,按已查明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比例清偿。

第二十二条【犯罪工具的处理】  对于交通工具等不易保管的犯罪工具等物证,经鉴定和拍照等程序处理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行处理,或者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予以说明,存卷备查。

对易于保管的犯罪工具等物证,应依法处理或妥善保管。有保管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组织销毁。处理或销毁情况应予以记录,存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二审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处置错误,或者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而未判决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十四条【时间效力】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若与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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