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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关于审核认定嫖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月\日欠准确,望知者提供,微信:drxs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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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央纪委审理室
施行日期:2005/12/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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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审理室 关于审核认定嫖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纪审〔2005〕13号) 为正确审核认定嫖娼案件,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就纪检机关审核认定嫖娼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以嫖娼定性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纪检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处罚书、案件相关材料或者能够反映案件证据状况的相关材料(如证据目录、案件认定报告等)进行审核。其中经审核无异议的,纪检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经审核,认定嫖娼的材料没有达到《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纪检机关应商请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如有必要,纪检机关也可以直接补充调查,经上述工作后仍达不到前述证明标准的,不能按嫖娼定性处理。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嫖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纪检机关应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后,再予处理。
二、纪检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党员有涉嫌嫖娼行为的,在定性处理前,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征求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构成嫖娼的,纪检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应予以认定,其中,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嫖娼,理由确实充分的,纪检机关应尊重公安机关的意见。
在办理嫖娼案件过程中,纪检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意见有分歧时,应加强沟通协调,稳妥处理。
附: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3〕5号)
山东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请示》(鲁公发[2003]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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