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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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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21/7/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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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监狱、看守所应当严格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执法衔接沟通,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会商。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履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托社区矫正中心,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六条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职责,制定、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四)参加入矫宣告,协助组织解矫宣告;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会客、经常跨市县活动、变更执行地、暂予监外执行事项等申请签署审核意见,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申请进行审批;
(六)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实施日常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帮困扶助工作;
(八)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采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委托书》格式,载明委托事项、职责、方式,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根据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应当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委托司法所管理。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息互通共享,实现业务协同办理,及时传输法律文书,推进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失联查找、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执行变更、再犯罪案件办理、不准出境报备等业务的网上办理,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省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智慧矫正”技术规范体系建立全省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使用的“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积极推进智慧矫正信息化建设。全省社区矫正相关信息数据及时录入“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务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狱戒毒民警、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社区矫正中心事业编制人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招聘或者承接政府购买社区矫正项目服务机构派出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行实名备案管理,相关信息录入“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备更新。
对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培训,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骨干培训,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提供相应保障。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十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根据案件办理进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及相关材料送达至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对监狱、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居住地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照《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生活来源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一)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购房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剩余期限达六个月以上租赁合同的;
(三)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剩余借用期限达六个月以上书面承诺的;
(四)子女、近亲属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住所,并书面承诺能够继续提供六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属等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被害人信息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以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起诉意见书;
(三)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案件进行委托时,应当附起诉意见书;对于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进行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服刑表现材料;
(四)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服刑表现材料;
(五)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监狱、看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定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住、户籍情况证明材料。
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委托函通过直接送达、邮寄或者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等适当方式送达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资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文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应当根据委托内容,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
(七)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八)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九)矫正环境;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不少于两人的调查评估小组,其中至少有一名成员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务员)。调查评估小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根据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就读学校、工作单位等参加的调查评估会,吸收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被调查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在法定期限内形成“适用社区矫正”或者“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调查评估过程中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相关证明、录音摄像等资料,应当与《调查评估意见书》共同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或者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调查评估对象已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但应当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
(三)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起诉书、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者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妊娠检查书、病情诊断书、罪犯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地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或者改造表现鉴定材料、历次减刑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妊娠检查书、病情诊断书、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地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核对是否齐全,并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先记录在案,办理入矫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二十四小时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移送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其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省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需回本省居住地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外省决定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本省一所监狱或者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已判决、裁定、决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接收登记手续,并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根据其居所情况确定委托的司法所(省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必须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除外),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接收登记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核实身份证件、户籍、居住地、出入境证件等信息;
(二)组织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三)采集面部、指纹和声纹信息;
(四)留存二寸蓝底证件电子照;
(五)确定通信联络的本人实名手机号码,安装“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手机端软件。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档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调查评估形成的相关文书及证明材料、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产生的审批文书、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报送病情复查资料、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台账及资料等。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矫正小组工作记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家庭走访、分类管理、考核奖惩、日常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形成的材料,报请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相关文书等。
没有委托司法所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装订成册,保存至社区矫正中心档案室或者县级档案局档案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成员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同时将矫正小组成员信息及矫正小组责任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务员)、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矫正对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监狱戒毒民警、执行地派出所民警、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组成。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员。
社区矫正对象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涉黑、涉恶、涉毒、涉恐、涉枪、涉爆以及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监狱戒毒民警或者派出所民警参加。
第二十八条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矫正方案落实矫正措施;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违法犯罪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等情况,立即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定期走访谈话,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思想动态、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期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七)督促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八)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相应责任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入矫宣告。入矫宣告应当宣读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期限及起止日期;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成员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入矫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务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公开宣告的,社会公众可以旁听。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到指定场所参加宣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并保留影像资料。
第三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类别、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心理特征、再犯罪风险及日常表现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综合评估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按照由严至宽分别实施一、二、三类管理,采取相应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对象自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一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满三个月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良好的,可以调整为三类管理;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可以调整为二类管理;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维持一类管理。
实施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表扬或者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应当调整为三类管理;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调整为一类管理。
实施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或者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调整为二类管理;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直接调整为一类管理。
被调整为一类管理的执行期限至少为一个月。实施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考核期没有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应当调整为二类管理,考核结果为良好的,可以调整为三类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级别的调整,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后执行,也可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应当分别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一类管理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向司法所递交书面思想汇报;申请外出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七日,每月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接受信息化核查,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手机端签到每日不少于四次。每月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集中教育、心理教育不少于二次;每月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进行心理测评不少于一次;每月到司法所接受集中教育或者个别教育不少于二次;每月参加公益活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点名抽检每周不少于一次,实地查访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类管理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每两周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向司法所递交书面思想汇报;每月申请外出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十日,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接受信息化核查,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手机端签到每日不少于三次。每月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集中教育、心理教育不少于一次;每月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进行心理测评不少于一次;每月到司法所接受集中教育或者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每月参加公益活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点名抽检每两周不少于一次,实地查访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
三类管理矫正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向司法所递交书面思想汇报;每月申请外出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十五日,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接受信息化核查,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手机端签到每日不少于二次。每月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集中教育、心理教育不少于一次;每季度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进行心理测评不少于一次;每月到司法所接受集中教育或者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每月参加公益活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点名抽检每月不少于一次,实地查访每三个月不少于一次。
对于患严重疾病、身体严重残疾等活动能力缺失的社区矫正对象,经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不实施以上分类管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表现等情况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制定和调整完成后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
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矫正方案进行抽查审阅,并视情况提出调整建议。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随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点名抽检。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签到和点名抽检的次数,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井下开采、易燃易爆品制作管理等特殊职业,不能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电子产品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可以调整其签到的时间段。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过点名抽检、社区矫正对象签到等信息化核查方式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可以视具体违法违规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管理级别定期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递交思想汇报。
报告情况应当包括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工作学习、家庭状况、健康状况、主要困难和帮扶需求等,报告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口头报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思想汇报包括认罪悔罪、学习法律法规体会、对国家大事或者当地重大活动的认识、近期工作生活等情况。
因身体或者文化程度等原因无法亲自书写思想汇报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由本人口述,他人代写,但本人及代写人应当签名,并注明代写原因。
社区矫正对象递交的书面思想汇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逐份审阅,书写评语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
(一)保外就医的,应当每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二)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一次妊娠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延长报告身体健康情况或者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
(一)提供病情持续或短期内难以治愈的证明;
(二)保证人提供担保,且保证人能正常履行义务;
(三)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再犯罪风险较低。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的,自惩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延长报告身体健康情况或者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期限的,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组成病情复查审核小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延长提交病情复查材料时间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每年组织一次集中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履行申请外出审批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事务或者重要工作事务等。
家庭事务或者重要工作事务一般指下列事务:
(一)结婚、离婚、考试、本人或者配偶生育;
(二)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三)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四)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五)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投资谈判、签订合同等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且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六)参加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七)因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参加的重要会议、重要培训等活动;
(八)其他确需本人处理的重要工作事务。
社区矫正对象一次外出最多不超过两个目的地,需在外出申请中一并提出,外出期间不得改变目的地。
社区矫正对象因本人突发疾病、直系亲属突发疾病或者亡故等不可预知情况,需立即外出的,经受委托的司法所核实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同意后,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立即外出,但事后应当履行申请外出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两日以上的,外出返回执行地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实提供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据,或者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返回,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应当先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经同意后再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履行审批手续,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工作、就学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外出理由应当符合就医、就学、生产经营等工作和生活需要;
(二)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和出行路线明确、固定,出行时间、频次明确;
(三)除必须途经外,不包括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外的第三地。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工作、就学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工作单位证明或者单位派遣证明、入学证明、诊断证明等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社区矫正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报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跨省的,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按照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管理的在外就学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一)矫正小组应当包括就读学校的老师;
(二)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家庭居住地,无需变更至就读学校所在地,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就学应当办理经常跨市、县活动审批;
(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商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协助管理,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助管理,具体可以委托就读学校所在地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
(四)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接受信息化核查,通过“山西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手机端每日签到不少于二次;每两周到就读学校所在地司法所报告情况、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每月递交思想汇报。执行地和协助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进行点名抽检次数每两周不少于一次;
(五)社区矫正对象假期往返居住地和就读学校时,应当提前三日向执行地司法所和就读学校所在地司法所报告出行时间、到达时间以及交通方式等情况,到达后应当及时报告;
(六)社区矫正对象在校就读期间,审批事项和考核奖惩情况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协助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意见,供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时参考;
(七)社区矫正对象就读期间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协助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学期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商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助管理,可以委托有利于协助管理的司法所开展相应工作。
申请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协助管理的司法所报告到达情况、外出原因、居住地址,并在三日内到协助管理的司法所当面报到。协助管理的司法所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向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十日以上的,应当每周到协助管理的司法所报到,因就医申请外出的,协助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就诊医院查看情况,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执行地前一日,应当向协助管理的司法所报告返程时间、交通方式、预计到达时间。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禁止令的内容,函告有关部门、单位、场所或者个人给予配合。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正当理由需申请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准出境。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报备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不批准出境工作职责,并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持有出入境证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出具不准出境决定文书,并逐级上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准出境决定文书报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交控,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自收到不准出境决定文书之日起两日内采取边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从监管、接受教育等现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入矫后三个月内实行月考核,之后实行季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不少于三人的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情况进行集体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最终考核结果。进行重大奖惩的,可以邀请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考核结果为良好;
(二)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一般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三)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四十九条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矫正小组成员,定期公示,记入档案。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考核结果作为分类管理、表扬、训诫、警告和提请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重要依据。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告知书,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使用、未按要求使用或者故意损毁定位装置、逃避监管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损毁、丢弃、遗失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予以赔偿。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使用。
第五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治安管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办理程序为:
(一)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意见;
(二)原决定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机关为中级人民法院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执行地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决定机关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可以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本省执行地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五)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三条 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办理程序为:
(一)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收监执行,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意见;
(二)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机关不在本省的,可以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与原决定机关同级的本省执行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违法违规、脱离监管被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决定。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追逃。
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将在逃社区矫正对象抓获后,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社区矫正对象立即送至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收监执行地后,立即送交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五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地教育帮扶活动。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开展教育帮扶。
第五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类别、犯罪类型、年龄结构、现实表现等情况,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分类教育、集体教育。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一个月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入矫教育,包括组织观看入矫教育片、队列训练、法治教育、警示教育等。
社区矫正中心、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律政策、思想道德、心理健康、传统文化、红色文化、行为矫正等集体教育。
社区矫正中心、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期分析研判,及时开展个别教育。
社区矫正中心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波动、心理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
(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六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帮扶需求,及时协调相关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帮扶措施。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中心、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其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协调,依法依规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制期满、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时,矫正小组成员、监狱戒毒派驻民警应当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一周通知相关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届满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当面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解除社区矫正相关手续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当日办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矫正解除手续,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措施应当暂停执行,强制措施期间矫正期满的,应当按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或者其他有效死亡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未成年人特殊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及心理辅导,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在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入矫宣告、实地查访、考核奖惩、赦免及档案移交等工作时不公开进行,或者尽量减少和消除对其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认真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的,可通知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商有关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或者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教育等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提供就业指导或者技能培训。社区矫正对象跨地区就学的,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助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开展调查评估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漏管情形。
(三)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脱管情形;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五)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请逮捕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六)公安机关、监狱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等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对逃跑的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追捕。
(七)社区矫正机构解除社区矫正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八)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案件,其条件、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没有提请、裁定减刑。
(九)社区矫正机构没有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十)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分析研判机制,对社区矫正安全隐患等事项进行定期分析研判。省级社区矫正机构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月进行一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半月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安全隐患,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具体实施中,遇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报告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社区矫正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表》,按规定逐级上报。重大突发事件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再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况上报省司法厅、司法部。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出逃国(边)境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务员)和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违纪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受到不法侵害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七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妥善处置社区矫正对象发生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违法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在县级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的司法所矫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督察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和接受教育矫正的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情况以书面《督察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可将督察及整改情况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当地党委政法委,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事项可以通报当地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财物和宴请,或者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五)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邮政邮寄、特快专递、联网平台交换或者由工作人员送达,接收机关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分别制定其职责领域内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样本,并抄送其他三个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内”“少于”“不超过”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市级是指设区的市。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司法厅会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解释。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全省范围,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2012年5月30日制定下发的《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晋司发〔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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