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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施行日期:2020/11/6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079

         (法发【2020】41号)2020年11月6日印发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洗钱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充分认识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的重大意义。洗钱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当前,我国反洗钱工作面临艰巨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参与全球治理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反洗钱工作,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依法从严惩洗钱犯罪,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更好服务保障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发挥我国在参与国际反洗钱治理、惩治洗钱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

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洗钱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每一起洗钱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按照证据裁判标准和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确保洗钱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洗钱犯罪,加大财产刑力度,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同时对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体现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切实改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强化洗钱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及时、有效惩治洗钱犯罪。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按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二、依法准确认定洗钱犯罪

4.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传统的窝藏犯罪和普通的洗钱犯罪,洗钱罪是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优先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特别规定。

5.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6.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但有证据证明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除外。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因行为人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8.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知道”是指结合查证的主、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认定主观认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9.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为是该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

10.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事实,又具有为其他不是同一事实的上游犯罪洗钱的犯罪事实的,分别以上游犯罪、洗钱罪定罪处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三、依法从严惩处洗钱犯罪

11.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12.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13.地下钱庄实施洗钱犯罪的,或者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洗钱犯罪的,可以依法
从重处罚。

14.单位实施洗钱犯罪行为的,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15.要依法用足用好财产刑,从经济上最大限度制裁洗钱犯罪分子。对洗钱犯罪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决定罚金数额,充分体现从重处罚的政策精神。对于自然人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可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一般可判处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罚金。

16.对于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如实交代涉案资金去向,积极配合调查和追缴工作,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7.要从严掌握洗钱犯罪的缓刑适用。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宜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对于地下钱庄犯罪分子,以洗钱为业,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强化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1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以“追踪资金”为重点,深挖洗钱犯罪线索,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进一步加大对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办理地下钱庄犯罪案件中,深挖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线索,坚决遏制职业化、专业化、组织化的洗钱犯罪活动。

19.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洗钱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深入查明犯罪事实。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开展“一案双查”,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工作中,紧紧围绕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以及实施的具体洗钱行为等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移送起诉。对跨境、跨区域或重大、复杂的洗钱刑事案件,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供指导。

20.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加强对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对审查发现可能影响洗钱罪认定的事实证据问题,要引导公安机关按照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要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办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完善证据,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

21.人民法院要强化对洗钱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是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否通过实施洗钱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要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洗钱犯罪线索,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或者新的洗钱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

22.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洗钱犯罪线索,要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嫌洗钱、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侦查,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利用反洗钱工具和措施进行追踪、监测,对洗钱犯罪行为及时依法追诉。

2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洗钱刑事案件,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等有关证据。

对于涉及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洗钱犯罪行为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责令行为人以其他等值财产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行为人及其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返还。

五、合力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

2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健全完善洗钱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专业化、一体化、规范化执法司法协作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规范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工作,及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确保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办案中遇到重大争议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健全完善情报会商、信息交流、数据共享、案件反馈机制,加强对洗钱犯罪线索的分析研判,建立健全可疑交易线索移交合作机制,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2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洗钱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完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警务合作制度机制和工作程序,强化打击跨国(境)洗钱犯罪,提升惩治跨国(境)洗钱犯罪效能。要规范跨国(境)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移交、审查工作,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提请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国际刑警组织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反洗钱数据统计,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扣押、冻结、没收犯罪资产、国际合作等工作中细化数据统计,按照要求梳理、统计相关信息、数据和案例;建立健全全国洗钱犯罪案件数据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为反洗钱工作提供支持。

2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健全办案机构,加强办案力量,加大办案工作力度,要加强反洗钱工作执法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鼓励、支持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辖区内专业办案能力建设和培养。通过联合调研、联合培训、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提高办理洗钱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文件来源:商丘市公安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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