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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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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20/11/1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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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年11月17日 冀高法[2020]12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强化对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确保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司法厅共同制定了《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司法厅。 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办法(试行)
为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强化对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确保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经鉴定人书面答复后仍未消除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医学、建筑、审计、评估、环保、产品质量等专业领域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等进行质证或提出意见。
第三条 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出庭申请书须载明申请理由、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等内容。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其姓名、身份证明、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人数不得超过二人。涉及多种专业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四条 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鉴定意见阐释不清或者存在明显矛盾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的;
(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矛盾或者存在严重分歧的;
(四)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五)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六)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出庭申请书后,应当将出庭相关事项通知其他诉讼参与方。
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出庭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通知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还应当通知其他诉讼参与方。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前,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出庭费用预交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预交出庭费用。鉴定收费时,已预收出庭费用的除外。
当事双方均申请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其送达出庭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出庭通知书上应当注明需要出庭的人员姓名,案件当事人,相关鉴定文书的编号,开庭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并附申请人提交的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上述人员的权利义务、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定案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该鉴定人和所在鉴定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因个人健康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出庭的,法庭可准许其书面答复质询、书面提出意见,或者采用远程视频等方式参与庭审,也可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存在上述第三款情形的,法庭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音视频资料应当录制后存入案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其出庭作证期间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警力、技术支持的,可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
第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规定,审判台左前方为鉴定人席位,同法台成45°角。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的座位,设在法台前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席位,与申请人同侧。
第十三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出庭申请人及本案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专业资格,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人的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对不遵守法庭秩序,严重扰乱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诚、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鉴定人应当如实回答法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辩护人询问,围绕与鉴定有关的事项作出客观陈述。
第十六条 向鉴定人发问,一般应当围绕询问要点进行,可以就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鉴定意见等提出问题。
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鉴定所涉专业性问题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当庭提出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法庭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的,法庭也可以视情况主动予以制止。
所提问题未在申请书上明确且鉴定人当庭难以回答的,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以在庭后提交对有关问题的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与出庭申请方共同出庭,不得单独出庭,且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双方当事人出庭。
鉴定人不能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同一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
第十八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如实回答法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辩护人询问,独立、客观地陈述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民事案件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质询结束后,法庭应当准许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退庭。法庭根据庭审需要认为不宜退庭或者退庭时机不当而未予准许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擅自退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期间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公职人员出庭证明履职相关事实的,因出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差旅费和补贴标准计算,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原则上由申请方支付;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可以由办案人民法院参照有关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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