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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85/5/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30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05.09 
【实施日期】1985.05.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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