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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86/2/1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6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撤销缓刑的理由。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执行拘留或者劳教的同时,继续进行考察,并将拘留、劳教的期间计算在考验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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