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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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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88/3/1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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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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