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缓刑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立案标准:
  各省立案标准及犯罪数额: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新疆兵团 江西
   
  国家级相关解释:  
1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4/22
2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8/8
3  (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4/28
4  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2006/3/11
5  (最高法)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4/18
6  (最高检)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9/17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2013年1月18日废止)
 1996/6/26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废止及时间待查)
 1991/10/8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9/25
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是否不宜判处缓刑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1990/11/25
11  (两高两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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