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
 

 
  立案标准:
【2017-4-27】(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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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25】(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注意:2011/11/21补充规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III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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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立案标准及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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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五机关)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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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两高)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附:“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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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十四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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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最高法)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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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最高法)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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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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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高检)全国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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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二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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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包括理解与适用)
 2019/2/20
1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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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4/27
14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理解与适用) (2023年8月15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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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2016/9/29
16  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5/12/21
17  (两高一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
 2015/12/21
18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废止)
 2013/6/19
19  (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注意:2011/11/21补充规定)
 2008/6/25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6-19废止)
 2006/7/21
21  (两高)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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